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办法已于2025年1月4日被浙江省人民政府第233号令废止,并由新的《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所取代。 将分为两部分:
-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废止)的核心内容概述,供您了解历史沿革。
- 现行有效的《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的全文及解读,这才是您当前需要了解和遵守的法规。
第一部分:已废止的《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概述
该办法自1998年发布以来,对规范浙江省水产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主要内容包括:

- 立法目的: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证种质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
- 适用范围:在浙江省境内从事水产原种、良种、苗种(合称“水产种苗”)的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 管理体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省海洋与渔业局是全省水产种苗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 核心制度:
- 生产许可证制度: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并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专业技术人员。
- 亲本和良种引进审批制度:引进外省、国外或新的水产品种(亲本、苗种),必须经过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或备案。
- 质量检验制度:水产种苗必须经过检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严禁生产和经营假冒伪劣、带病的水产种苗。
- 检疫制度:水产种苗的调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疫病传播。
- 标签制度:销售的水产种苗应当附有标签,标明品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质量情况等信息。
- 法律责任:对无证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种苗、未经审批引进新品种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种苗,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部分:现行有效的《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全文)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
(2025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9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产种苗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维护水产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水产种苗生产、经营、使用、质量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苗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产种苗管理体系,将水产种苗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支持水产种苗科技创新、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苗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省水产种质资源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确定并公布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品种和保护期。
第六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捕捞、爆破、倾倒废弃物等破坏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七条 因科学研究、人工养殖等特殊需要,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采捕水产种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水产种苗生产
第八条 从事水产原种、良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从事一般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和育种、防疫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者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生产范围进行生产,并遵守操作规程,建立生产记录台账。
第十二条 水产种苗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的种苗进行质量检验,保证种苗质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四章 水产种苗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水产种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在其经营范围内注明水产种苗。
第十四条 水产种苗经营者采购水产种苗,应当向供货方索取并查验种苗来源证明,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水产种苗经营者销售水产种苗,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品种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质量情况、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
第十六条 水产种苗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种苗的品种特性、养殖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等信息。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水产种苗: (一)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冒用其他品种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五章 水产种苗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主要水产种苗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苗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水产种苗质量抽检,并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条 水产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对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产种苗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生产者、经营者的许可、备案、检验、监督检查、违法行为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水产种苗的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一般水产苗种生产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水产种苗生产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生产、未建立生产记录台账或者销售未经检验种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水产种苗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销售的种苗未附具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水产种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产种苗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种苗,包括用于水产养殖、增殖放流和科研实验的水产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核心要点解读
与旧《办法》相比,新《规定》在许多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体现了“放管服”改革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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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化审批,强化备案:
- 旧办法:对水产种苗生产(包括原种、良种和苗种)实行严格的生产许可证制度。
- 新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 原种、良种生产:仍需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审批权限下放至设区的市。
- 一般苗种生产:无需审批,只需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可,这大大简化了小微生产主体的准入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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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经营主体责任:
- 旧办法:对经营环节规定较为笼统。
- 新规定:明确了水产种苗经营者的主体责任。
- 进货查验:采购时必须索要并查验种苗来源证明,建立记录。
- 标签制度:销售时必须附具标签,信息更全面(增加了生产者/销售者联系方式、检疫证明编号等)。
- 禁止销售清单:明确列出了四种禁止销售的种苗类型,更具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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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质量监管与信用体系:
- 新规定:突出了政府部门的监管角色。
- 主动抽检: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质量抽检并公布结果。
- 复检权利:赋予了生产者、经营者对抽检结果的异议申请复检权利。
- 信用档案:建立了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将许可、备案、检验、违法行为等信息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布,实现了“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 新规定:突出了政府部门的监管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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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更加明确:
- 新规定:对各类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和具体情形规定得更清晰,特别是针对“未备案”、“未建立台账”、“销售无标签种苗”等新出现的违规行为,设定了明确的处罚标准,增强了法规的威慑力和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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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更现代化:
将“苗种”等旧称统一为更规范的“种苗”,并明确了其定义,全文表述更加严谨、现代化,符合当前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
如果您在浙江省从事水产种苗相关活动,应当以《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为准,特别是如果您是进行一般苗种生产的,务必记得进行备案;如果您是经营者,务必做好进货查验和规范使用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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